了解堆高機法規(取自勞動部網站)

了解堆高機法規(取自勞動部網站)

https://laws.mol.gov.tw/FLAW/FLAWQRY03.aspx?id=FL015021&keyword=%e5%a0%86%e9%ab%98%e6%a9%9f

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(民國 111 年 08 月 12 日修正)

生效狀態:

※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,最後生效日期:民國 113 年 01 月 01 日

 

本規則 111.08.12  增訂發布之第 128-9  條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

一月一日施行。

第 6 條

本規則所稱車輛機械,係指能以動力驅動且自行活動於非特定場所之車輛

、車輛系營建機械、堆高機等。

前項所稱車輛系營建機械,係指推土機、平土機、鏟土機、碎物積裝機、

刮運機、鏟刮機等地面搬運、裝卸用營建機械及動力鏟、牽引鏟、拖斗挖

泥機、挖土斗、斗式掘削機、挖溝機等掘削用營建機械及打椿機、拔椿機

、鑽土機、轉鑽機、鑽孔機、地鑽、夯實機、混凝土泵送車等基礎工程用

營建機械。

第 41 條

雇主對於下列機械、設備或器具,應使其具安全構造,並依機械設備器具

安全標準之規定辦理:

一、動力衝剪機械。

二、手推刨床。

三、木材加工用圓盤鋸。

四、動力堆高機。

五、研磨機。

六、研磨輪。

七、防爆電氣設備。

八、動力衝剪機械之光電式安全裝置。

九、手推刨床之刃部接觸預防裝置。

十、木材加工用圓盤鋸之反撥預防裝置及鋸齒接觸預防裝置。

十一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。

第 116 條

雇主對於勞動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,應使駕駛者或有關人員負責執行下列

事項:

一、除非所有人員已遠離該機械,否則不得起動。但駕駛者依規定就位者

    ,不在此限。

二、車輛系營建機械及堆高機,除乘坐席位外,於作業時不得搭載勞工。

三、車輛系營建機械作業時,禁止人員進入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

    之場所。但駕駛者依規定就位者或另採安全措施者,不在此限。

四、應注意遠離帶電導體,以免感電。

五、應依製造廠商規定之安全度及最大使用荷重等操作。

六、禁止停放於有滑落危險之虞之斜坡。但已採用其他設備或措施者,不

    在此限。

七、禁止夜間停放於交通要道。

八、不得使動力系挖掘機械於鏟、鋏、吊斗等,在負載情況下行駛。

九、不得使車輛機械供為主要用途以外之用途。但使用適合該用途之裝置

    無危害勞工之虞者,不在此限。

十、不得使勞工搭載於堆高機之貨叉所承載貨物之托板、撬板及其他堆高

    機(乘坐席以外)部分。但停止行駛之堆高機,已採取防止勞工墜落

    設備或措施者,不在此限。

十一、駕駛者離開其位置時,應將吊斗等作業裝置置於地面,並將原動機

      熄火、制動,並安置煞車等,防止該機械逸走。

十二、堆高機於駕駛者離開其位置時,應採將貨叉等放置於地面,並將原

      動機熄火、制動。

十三、車輛及堆高機之修理或附屬裝置之安裝、拆卸等作業時,於機臂、

      突樑、升降台及車台,應使用安全支柱、絞車等防止物體飛落之設

      施。

十四、使用座式操作之配衡型堆高機及側舉型堆高機,應使擔任駕駛之勞

      工確實使用駕駛座安全帶。但駕駛座配置有車輛傾倒時,防止駕駛

      者被堆高機壓傷之護欄或其他防護設施者,不在此限。

十五、車輛機械之作業或移動,有撞擊工作者之虞時,應置管制引導人員

      。

第 124 條

雇主對於堆高機非置備有後扶架者,不得使用。但將桅桿後傾之際,雖有

貨物之掉落亦不致危害勞工者,不在此限。

第 125 條

雇主使用堆高機之托板或撬板時,應依下列規定:

一、具有充分能承受積載之貨物重量之強度。

二、無顯著之損傷,變形或腐蝕者。

第 126 條

雇主對於荷重在一公噸以上之堆高機,應指派經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

練人員操作。

第 127 條

雇主對於堆高機之操作,不得超過該機械所能承受之最大荷重,且其載運

之貨物應保持穩固狀態,防止翻倒。

第 128 條

雇主於危險物存在場所使用堆高機時,應有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  措施。